(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8号发布,2004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0号修订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侨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侨办:
现将《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
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
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一)款。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界定,有关他们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国侨发〔1984〕2号)和《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侨政发〔2005〕20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侨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办、公安厅(局)、外办,各驻外使领馆、处、署: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工作,现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2013年6月30日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内连续居住一定时间;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所属省、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回国定居申请表、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出入境记录、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复印件、符合规定的照片、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第八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应当定期将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样式 (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定居、工作和投资的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支持其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第五条 对准予到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一)对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二)对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当地劳动、侨务部门应当帮助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有关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归侨到四川定居,按照有关规定在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发挥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在贫穷、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进行投资开发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减免。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海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办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保留原租住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继续居住,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
资兴办的学校的,应当优先录取;
(二)报考本省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可以适当加
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国有企事业单位招
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十三条 到四川工作和投资的归侨,其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小学和中学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和收费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因其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而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国学习后,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联系工作,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职业培训和中介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推荐、招(聘)用等方面提供服务,积极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处于贫困状态的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给予重点扶持;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为归侨、侨眷办理出境证件提供便利条件。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在批准探亲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权益。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停发工资,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换汇等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于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和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教育厅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关于三侨生初中毕业升入高中阶段
学校享受加分照顾的通知
(川教〔2006〕74号)
各市、州教育局,侨务办公室: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现对三侨生初中毕业升入高中阶段学校享受加分照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我省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在升学考试总分上加五分予以录取。
二、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四川省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关于
三侨生报考普通高校享受加分照顾的通知
川侨发〔2006〕27号
各市、州侨务办公室、招生委员会: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现就“三侨生”报考普通高校享受加分照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校,在录取时加10分,达到学校调档分数线的向学校投档,供学校审录。
二、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确认了“三侨生”身份的考生名单逐级上报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经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无误后报省招办,由省招办向社会公示,并将相关信息记入考生电子档案。
三、此通知自今年普通高校招生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华侨回国定居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侨发〔2013〕27号
各市(州)侨办、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的规定,规范我省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现将《四川省华侨回国定居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侨办、省公安厅。
附件:1.《四川省华侨回国定居实施办法》
2.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略)
3.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略)
4.《华侨回国定居证》(略)
2013年9月17日
四川省华侨回国定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四川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四川省适用本办法。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四川省的受理、审批。
(一)华侨回国定居四川省的,由拟定居地的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申请;
(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四川省,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在国内连续居住满3个月,或者连续6个月内累计居住满90天;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生活保障是指有固定工作、有固定生活来源(退休金、养老保险、银行存款、有子女赡养等);合法固定住所是指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第五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四川省,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一方的户口在我省;
(二)年满60周岁,在境外无依无靠,投靠境内亲
属;
(三)年满60周岁,在四川省购有住房的;
(四)在国外受到迫害,我驻外国使、领馆认为其必
须回国,并服从分配接受安置的;
(五)在我省直接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连续三
年投资情况稳定的;
(六)在我省规模以上企业担任中级以上管理职务的
经营管理人才;
(七)对我省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省级、市(州)级
有关部门特别需要的;
(八)我省按国家、省相关规定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专
业人才,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三年的;
(九)以上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十)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十一)出生在境外的华侨,应当依照顺序向配偶、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国内没有配偶、直系亲属和同胞兄弟姐妹的,可以向祖籍地提出申请,除符合以上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内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
第六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四川省,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交申请;年龄不满18周岁或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由亲属、监护人代为提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亲属、监护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四川省,应当接受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申请人填写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提交申请人近期正面二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三)提交申请人护照复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一份;
(五)提交申请人近一年出入境记录;
(六)提交申请人在国外定居、居住的证明;
(七)提交我国驻外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的意见;
(八)在国内户口已注销的,需提交申请人原常住户口的注销证明;
(九)提交经公证的能够保障在国内正常生活的财产和居住证明;
(十)18周岁以上的申请人,需提交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十一)拟定居在农村的,需提交落户村委会同意落户的相关材料;
(十二)交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按要求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一)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时,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核对申请人身份;对比查验申请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检查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申请表填写内容与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一致。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有疑问的,应对申请人进行回访,并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查证;
(二)受理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
关的意见。征求意见包括:申请人的户籍注销情况,是否符合落户条件,如不符合落户条件,有哪些不符合等;
(三)同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
门的征询函后,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
(四)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公
安机关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省侨办的核查函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省侨办。
第九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说明理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协助的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我驻外国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寄送的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申请材料发送拟定居地的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办理好《华侨回国定居证》后,立即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市、州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6个月。华侨本人应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直接执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的华侨回国到四川省定居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已有国内户籍且有国外居留权的公民向侨务部门申请回国定居,侨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华侨特殊群体有另行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定期将申请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